2008年初,蒋先生将其从开发商处购买的商铺出租给了某公司开便利店,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蒋先生将其向开发商处购买商铺出售给某公司经营便利店,每月租金为15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蒋先生有权单独解除租赁合同,同时作为承租人的某公司向蒋先生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但因为经营不善,该公司用了该商铺一段时间后就空关,并拖欠蒋先生长达三个月的租金。蒋先生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收回所出租的商铺,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
但作为承租人的该公司认为到开庭为止蒋先生都没有该商铺的产权证,所以双方所签订的 《商铺租赁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案中,蒋先生与该公司签订的 《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虽然蒋先生至今未取得该商铺的产权证,但是并不影响作为承租人的该公司对商铺的使用。
因此,蒋先生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可依协议约定提前收回所出租的商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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